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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荣英与李秀宝、苏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英,李秀宝,苏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蔡荣英,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李秀宝,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苏德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蔡荣英与被告李秀宝、苏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李秀宝、苏德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宝、苏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英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15‰计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支付利息2350元,尚差利息5000元未付。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尚差利息50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因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宝未作答辩。被告苏德光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仅是邻里关系,而不是亲戚关系;2、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质疑。若借条系被告李秀宝出具的,该借款是在答辩人不知情时产生的,其所借的债务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答辩人与被告李秀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分享该借款利益,应属被告李秀宝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秀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秀宝支付利息2350元,尚差利息5000元未付。当日,被告李秀宝重新出具主要内容为“兹向蔡荣英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两个月还清(其中利息伍仟元)”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秀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差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秀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宝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苏德光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宝、苏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宝、苏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荣英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李秀宝、苏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