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友全与陆玉兵、嵇森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全,陆玉兵,嵇森林,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陈友全(曾用名陈友权)。委托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玉兵。被告嵇森林。被告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28号花卉交易中心2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志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北侧新海连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全诉被告陆玉兵、嵇森林、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嵇森林、被告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新海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全诉称,2009年,陆玉兵将从嵇森林处违法分包的由众兴公司总承包新海连公司开发的台北盐场安置小区二期9、10号楼内门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4月12日,经结算欠工人工资款3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4000元及利息。被告陆玉兵未作答辩。被告众兴公司辩称,被告二、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二、三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加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二、三进度内超付被告一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三的起诉。被告嵇森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众兴公司相同,被告新海连公司辩称,二期工程中5-10号楼和15-20号楼、23-27号楼是发包给第三被告的,因第三被告至今没有提供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造成我公司与第三被告尚未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且已被连云区法院另案全部预先保全,因此被告四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四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的证据看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一于2012年4月12日欠条不知道是否真实,即便真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从结算确定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总包方或者发包方连带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现变更为新海连公司)与众兴公司(承包人)签订《连云港开发区台北盐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17栋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台北盐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5-10#、15-20#、23#-27#楼的土建(不包括桩基)、安装及室外工程发包给众兴公司施工。众兴公司在承包人盖章处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盖印周志渝姓名章及嵇森林签名。同日,被告众兴公司与被告嵇森林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二期工程以责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嵇森林。后台北盐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9#、10#楼由被告陆玉兵施工。2009年6月2日,陆玉兵(甲方)与原告陈友全(乙方)签订《木门加工安装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将台北盐场拆迁安置小区9#、10#楼内门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包括卧室门120樘、厨房门60樘、卫生间门60樘,合计240樘,另加管道井门及维修杂工10000元正;加工尺寸以工程单尺寸为标准;内门平均每樘为100元,总价位34000元,门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30%,门扇安装完毕付总价款40%,油漆完毕付总价款的90%,余额年底结清。内门安装完毕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陆玉兵向原告陈友全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今欠陈友全制作台北盐场安置小区二期9#、10#楼内木门工资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玉兵未向原告陈友全归还欠款。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木门加工安装合同》、欠款条、(2013)港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陈友全与被告陆玉兵签订的《木门加工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但其性质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陈友全与被告陆玉兵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发包方、转包方及违法分包方主张权利,原告陈友全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的相对方陆玉兵主张权利,且陆玉兵也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故应当由被告陆玉兵向原告陈友全偿还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嵇森林、众兴公司、新海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友全支付欠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友全要求被告嵇森林、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陆玉兵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