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泓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泓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3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卫,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55号。法定代表人:蔺法祥,经理。被告:淄博泓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东首北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祖军,经理。被告: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华鲁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玉香,经理。被告:蔺法祥。被告:杨淑萍。被告:张祖军。被告:刘红。被告:孙玉香。被告:孙玉霞。被告:司志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淄博泓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铭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卫,被告汇江公司、蔺法祥、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卫,被告汇江公司、蔺法祥、张祖军、刘红、孙玉霞、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杨淑萍、孙玉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汇江公司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5年第A10139号,合同约定,被告汇江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汇江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欠息24571.67元。被告多次欠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汇江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4571.67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蔺法祥、司志强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祖军、刘红、孙玉霞辩称,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杨淑萍、孙玉香均未出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汇江公司与原淄川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5年第A10139号,合同约定,被告汇江公司从淄川农信社处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白纸板。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九被告为被告汇江公司向原淄川农信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7月15日贷款给被告汇江公司20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月利率为4.04167‰。被告汇江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计欠息24571.67元,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均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工商改制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汇江公司、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杨淑萍、孙玉香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汇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汇江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24571.67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为原告汇江公司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主张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对被告汇江公司应付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汇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571.67元;三、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泓铭公司、钰川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对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97元,由被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泓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钰川釉料有限公司、蔺法祥、杨淑萍、张祖军、刘红、孙玉香、孙玉霞、司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