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白金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渭阳中队抓获;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因在湫坡头镇埝桥子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工程时认识了被害人万某,白某即告知万某自己妻姐夫李存民是咸阳市政府高官,可以帮助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从而获取万某的信任。之后万某请求白某给其朋友文静会之子唐朝安排工作,白某随即答应,后白某以各种借口骗取万某钱财4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白某通过西安市莲湖路开复印部的王新强结识了被害人宁某,其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把宁某的儿子宁浩伟安排到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并称需要几万元办事,宁某一次性给了白某三万元现金,此后宁某电话催促四五次未果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人白某。案发后,白某之女白啊敏向宁浩伟退还3万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称其妻姐夫李存民在咸阳市政府任秘书为他人安排工作很容易,获取被害人袁某信任后,白某先后声称为袁某之子袁明在旬邑县政府机关、咸阳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咸阳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安排工作,期间以各种理由骗取袁某钱财5万元。2011年9月份,被告人白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杨某,在闲谈中白某告诉杨某其妻姐夫李存民在咸阳市政府任副秘书长,与各县区领导关系都很好,并声称有子女安排工作的事告诉他,他一定能办成等话,杨某听后就让白某为自己女儿杨海燕安排工作,此后白某先后声称给杨海燕在旬邑县政府机关、彬县土地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安排工作,期间以请客送礼等各种理由骗取杨某钱财4.5万元。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白某提出给被害人蒙某之女蒙婷婷安排工作。白某声称其妻姐夫李存民在咸阳市政府任秘书,安排工作的事只要李存民一句话,因蒙某与白某有一定亲戚关系,知道白某确有一个连襟在咸阳市工作,所以对白某的话深信不疑。此后被告人白某声称为蒙婷婷在彬县土地局安排工作,期间以各种借口骗取蒙某钱财2万元。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自愿向被害人万某退还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虚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之间均系借贷关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提出,自己和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白某以虚构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白某辩称与各被害人之间均系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汇款凭证,均证实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节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综上,原审根据上诉人白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并无不当,唯有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三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