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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张久军与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张久军,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欣合路*号*栋。负责人周姣,该厂厂长。原告张久军。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原告。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机场路*号*幢。负责人黄建,该厂厂长。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张久军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威达机械厂、张久军诉称:2014年4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分期还款,至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截至至今被告尚有14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肆拾伍万元即450000元,并在昆山市张浦镇欣和路经营。按期还款如下:2014年7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4年8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4年9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4年10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4年11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4年12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1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2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3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4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5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6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7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2015年8月20日,乙方应还甲方37500元。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归还两原告部分借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还款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及确认还款金额,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恒宇源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铭���达机械厂、张久军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三项合计5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