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让与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让,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让,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何路英,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世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学斌,该院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峻萍,该院医务科科员。原审原告刘让与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路英,上诉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学斌、张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让一审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自然分娩一男婴,病历记载“胎盘,胎膜娩出完整”。同年7月6日原告因产后阴道出血且出血量过多,到该医院进行复诊,进行了彩超检查,未发现宫内残留,医院方面的诊断未考虑宫内残留。同年7月16日,原告因相同原因再次到被告医院复诊,医院方面未考虑宫内残留,也未进行彩超检查。同年7月19日,原告因相同原因再次复诊,诊断为“产后子宫复旧不良”,进行了刮宫治疗,医院方面认为刮出物系“机化血块”,未进行病理检查,同年8月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经彩超检查诊断为“宫内残留”,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原告产后无乳汁分泌,然后继发闭经,性欲减退,阴道干燥,头发脱落稀疏。2014年10月在中国医科大学就诊,考虑“轻微席汉氏综合症”,需要长期治疗。中国医科大学建议首先服用中药治疗,如果不能好转需要住院进行系统检查和治疗。但是原告已经无力负担长期服用中药的费用,也无力负担住院系统检查治疗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出现席汉氏综合症,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和经济上均带来重大损失。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导致原告因病致贫,无力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在被告医院医疗费8775.2元;盛京医院的医疗费6287.92元;法库县老中医诊所医疗费5000元;沈阳市妇婴医院医疗费849.73元;医大一院医疗费7762.73元;其他治疗继发性闭经的医疗费7273元;误工费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复印费234元,总计160078.58元。保留进一步治疗后,针对继发性闭经做伤残鉴定的权利;保留进一步主张针对继发性闭经的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总医院一审辩称:刘让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铁煤集团医院产科分娩,分娩过程中分娩胎盘残留。医务人员未发现,在病历上写的是胎膜完整,之后因为阴道流血到我院进行复诊,之后又到中国医大一院进行就诊,诊断为胎膜残留。经刘让的申请铁岭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4级医疗事故,院方主要责任。后经铁煤医院的申请辽宁省医学会再次鉴定,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院方为次要责任。所以说本案就是一起医疗事故,院方负医疗事故责任,院方应按医疗事故进行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应当按照医疗事故赔偿进行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50条给予原告进行赔偿,不符合这个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按照实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自然分娩一男婴,分娩费用3237.5元。2012年7月6日,原告因产后阴道出血且出血量过多,到被告医院进行复诊,进行了彩超检查,未发现宫内残留,医院方面的诊断未考虑宫内残留。7月16日,原告因相同原因再次到被告医院复诊,医院方面未考虑宫内残留,也未进行彩超检查。同年7月19日,原告因相同原因再次复诊,诊断为“产后子宫复旧不良”,进行了刮宫治疗,医院方面认为刮出物系“机化血块”,未进行检查。以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5537.7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287.92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至两个月。2014年7月9日和22日,原告到沈阳市婴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49.73元。2014年10月在中国医科大学就诊住院六天支付医疗费7762元,复印费24元。2015年6月19日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元。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总医院在对刘让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产后胎盘残留,未及时诊断宫内残留、刮宫不彻底、术后未送病理的医疗过错,与刘让多次就趁并刮宫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与刘让的继发性闭经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刘让一年后续治疗费用大约5000元,暂时不需要评残。原告医疗费损失总计19611.62元(不含分娩费用3237.5元)、误工费141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365天×46天,含出院休息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824元(96元/天×19天,其中三天一级护理)、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年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元和复印费212元,总计49801元(取整数)。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总医院在对刘让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产后胎盘残留,未及时诊断宫内残留、刮宫不彻底、术后未送病理的医疗过错,与刘让多次就趁并刮宫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与刘让的继发性闭经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据此可酌情认定被告总医院责任比例为95%,即被告总医院赔偿原告47311元(49801×9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3237.5元分娩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被解除,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可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老中医诊所医疗费、其他治疗费用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价值位阶原则及原告明确选择医疗过错鉴定的前提下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更为适宜。被告主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给鉴定人员提供必要出庭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让47311元;二、驳回原告刘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承担。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本案中对方当事人被诊断出的继发性闭经,与上诉人行为无关,是在盛京医院电切镜手术之后。沈阳医学院的司法鉴定在未考虑电切镜手术的情况下做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本案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失效且更为专业、具体,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对方即未伤残也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条例中并无营养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1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刘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调整,上诉人保留进一步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并未拒绝出庭作证,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铁煤医院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医疗过错鉴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现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铁煤医院认为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患者的伤情对其夫妻生活造成影响,必然导致其精神上受到痛苦,即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上诉人铁煤医院应当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上诉人铁煤医院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让主张保留其进一步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进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负担1300元,由刘让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