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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张江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雪,李家铭,张江胜,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雪,女,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泽华,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家铭,男,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江胜,男,租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江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张江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遂于同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雪及其辩护人邓泽华、被告人李家铭及其辩护人周忠明、被告人张江胜及其辩护人张世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其中,被告人李梦雪涉案价值928425元,被告人李家铭涉案价值49873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涉案价值5767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江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4296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梦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邓泽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指控李梦雪涉案价值928425元不属实,因该金额为银行汇款金额,除购买假烟费用外,还包括物流费和购买其他商品的费用。3、被告人李梦雪只销售假烟5万余元,应以5万余元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4、被告人李梦雪提供重要线索,侦查机关依此抓获其他重要人员,应认定立功。5、被告人李梦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梦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家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忠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由法庭裁决;2、被告人李家铭通过联系上下家获取佣金,只是居间人,其没有实际参与买卖,不应以上下家的涉案金额去认定李家铭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3、被告人李家铭销售假冒烟草数额包括物流和买衣服鞋子的费用,不能全额认定。4、被告人李家铭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5、李家铭系大学在校生,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李家铭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江胜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其销售假烟26399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指控其销售假烟的165694元通过李金梅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不属实,该银行卡不归他使用。其辩护人张世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张江胜销售假烟26399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销售假烟165694元的事实有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的银行卡是被告人张江胜在使用。2、被告人张江胜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江胜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张江胜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征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甲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江胜在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中华牌香烟而多次向被告人李梦雪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43189元。二、关于非法经营事实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家铭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号“al***l”,多次向被告人李梦雪多次销售假冒芙蓉王、利群、黄鹤楼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共计498736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梦雪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号“me***8”,将从被告人李家铭、张江胜处购买的假冒香烟多次向被告人杨某甲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2365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梦雪将上述购买的假冒香烟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向陈某甲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270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号“xi***i”,多次向肖某某、朱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中华、芙蓉王、黄鹤楼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共计57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肖某某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共计26060元。⑵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朱某某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共计14625元。⑶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王某某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共计8320元。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周某某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共计8665元。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假冒名牌香烟软盒中华2.9条、软盒黄鹤楼0.7条、硬盒黄鹤楼0.3条、硬盒白沙(和天下)0.4条、硬盒荷花(钻石)0.8条、硬盒芙蓉王(钻石)1条;同年4月20日,从李梦雪处扣押假冒名牌香烟硬盒中华5条、牡丹(紫)2条。2015年5月6日,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从被告人杨某甲、李梦雪处扣押的中华、黄鹤楼等品牌香烟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15年3月14日、18日、26日、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梦雪、李家铭、张江胜先后被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梦雪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分别抓获本案同案人员;根据李家铭提供其销售假冒香烟的上线信息,经侦查无法查实;根据张江胜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但未能确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宣州区烟草买卖局(宣州)烟移(2015)第002号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宣州区烟草买卖局于2015年3月13日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张江胜、杨某甲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梦雪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家铭在河南省郑东新区被抓获;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江胜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假冒名牌香烟软盒中华2.9条、软盒黄鹤楼0.7条、硬盒黄鹤楼0.3条、硬盒白沙(和天下)0.4条、硬盒荷花(钻石)0.8条、硬盒芙蓉王(钻石)1条;同年4月18日、20日,从李梦雪处扣押苹果手机三部、假冒名牌香烟硬盒中华5条、牡丹(紫)2条。5、宁波市烟草专卖局、蚌埠市烟草专卖局、郑州市烟草买卖局、深圳市烟草买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甲、李梦雪、李家铭均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张江胜有烟草零售许可证。6、引证商标资料证实:中华牌卷烟由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于2008年04月28日注册。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调取了李俊霞在安徽蚌埠市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李梦雪转款至李俊霞农行卡计13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4日,李梦雪转款至李俊霞农行卡计263995元;同年4月20日调取了金某某尾号为0515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李梦雪转款至金某某工行卡计165694元。8、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明细查询证实:1、杨某甲通过支付宝账户名为“孙某某”的账户(256…948@qq.com),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向支付宝账户名为“李梦雪”的账户转账53笔,共47685元;支付宝账户名为“李某甲”的账户(138…6178)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26日收到肖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转账共计金额41446元。2、李家铭通过支付宝账户名为130…6127的账户,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向支付宝账户名为“李梦雪”的账户转款计32258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名为315…964@qq.com的账户,自2015年2月27日至28日,向支付宝账户名为“李梦雪”的账户转款计85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名为132…6087的账户,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向支付宝账户名为“李梦雪”的账户转款计167556元。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李梦雪、李家铭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有关通信记录、微信和照片等;对杨某甲、李梦雪、李家铭等人支付宝账号进行勘查,并提取有关图片资料,其中杨某甲的三个支付宝账户:账户名138…6178,交易286次,收入149206,支出149206元;账户名256…948@qq.com,交易605次,收入361698.48元,支出359018.48;账户名323…037@qq.com,交易7次,收入1330.28元,支出1100.01元。李家铭的三个支付宝账户:账户名130…6127,交易620次,收入412577元,支出412576.41元;账户名315…964@qq.com,交易38次,收入15852.01元,支出15852.01元。陈某甲的账户名137…109@qq.com,交易15次,收入0元,支出12074.05元。10、关于杨某甲、李家铭、陈某甲支付宝远程勘验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李家铭、陈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远程勘验,并对杨某甲(138…6178、256…948@qq.com)、李家铭(130…6127、315…964@qq.com、132…6087)的支付宝账户相关交易明细打印后,让李家铭、杨某甲确认无误后签字。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信息,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李梦雪提供的信息,将其上线抓获;李家铭提供其销售假冒香烟的上线信息,无法查实。12、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报告编号为JYB-2015020235、JYB-2015020267、JYB-2015040565、JYB-2015040566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杨某甲、李梦雪处扣押的中华、黄鹤楼、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结果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他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微信号为“xi***i”的男子,知道他是卖假烟后,便从该男子处购买了14625元的假冒品牌香烟,种类有中华、牡丹等品牌,上述交易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完成。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她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微信号为“xi***i”的男子,得知他是做假烟销售生意后,便从该男子处购买了8320元的假冒品牌香烟,种类有中华、苏烟等品牌,上述交易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完成。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她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微信号为“xi***i”的男子,得知其是买假烟的,便从该男子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烟共计8665元,种类有中华、芙蓉王等品牌,上述交易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完成。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他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李某甲”,微信号为“xi***i”的人,得知其是买假烟的,便从该男子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烟共计26060元,种类有中华、黄鹤楼等品牌,上述交易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完成。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他(微信号“cm***5”)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微信号为“me***8”的女子,得知其是卖假冒品牌香烟和保健品的,便在微信上推销该女子的假烟和保健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他共从该女子处购买了9270元的假烟,种类有中华、牡丹等品牌,他通过支付宝(账号名“陈某乙”)将货款转到她的支付宝账号上去。对方支付宝账号名是“李梦雪”。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李梦雪用他的支付宝向李家铭、杨某乙转账的情况他不知情,他没有通过银行卡转过假烟货款给张江胜。1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江胜是她前夫,他们以前在深圳市区开了一家烟酒店,尾号为0515的工商银行卡是她经营的烟酒店和深圳市烟草坪山新区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他和张江胜2012年左右离婚后,那个烟酒店就留给张江胜使用,但她每个月仍然向该卡中打钱还车贷。同时证实李梦雪是她外甥何某某的妻子。20、被告人李梦雪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她(微信号“me***8”)在微信上认识一个销售假冒香烟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大学生李家铭(微信号“al***l”),就与其一起在微信上做各种假冒品牌香烟的销售。她共从李家铭处购得芙蓉王、利群等假冒品牌香烟计498636元,都是通过她自己账户名称“李梦雪”和账户名为“何某某”的支付宝给李家铭进行转账。2014年10月份,得知她丈夫何某某的姨妈前夫张江胜在做假烟生意,便通过微信从张江胜处购买“中华”和“红牡丹”等品牌的假烟,她先后从张江胜处购得总价值429689元的假烟,并将货款263995元存入张江胜的妻子李俊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及货款165694元存入张江胜的前妻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上。她与金某某住在一起,不需要通过银行卡汇款,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张江胜使用。她购得假烟后便在微信上进行销售,其中向陈某甲销售了9270元,向杨某甲销售了42365元。她从李家铭、张江胜处购得的假烟大部分都被她卖了。她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21、被告人李家铭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在网上开始接触卖假烟,11月份在QQ上认识一个福建漳州人后,就从该男子处固定购进假烟。他(微信号“al***l”)通过微信和QQ在网上向下线销售假烟,然后将货款通过银行卡打给上家福建漳州人,他从中赚取5元一条的差价,获利3万元左右。2014年9月,他开始和李梦雪做假烟生意,销售她的假烟种类有中华、南京、利群、玉溪等品牌。他和李梦雪交易有三个支付宝账户,支付宝名称分别为李家铭、杨某乙、李某乙。李梦雪用她名字“李梦雪”及“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一共是498636元。他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22、被告人张江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他与前妻金某某的侄女李梦雪开始做假烟生意,他卖给李梦雪的假冒中华牌香烟是从福建老乡吴良明处买的。他和李梦雪进行交易是通过他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一个户名是他前妻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货款165694元,另一个是他现在的妻子李俊霞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货款263995元。他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2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微信号“xi***i”)在微信互推平台上认识了李梦雪(微信号me***8),之后便从她那购买中华、芙蓉王、黄鹤楼等假冒品牌香烟销售给身边的朋友。他和李梦雪的资金往来是通过支付宝进行的,共购买了价值42365元的假冒香烟。另外他还在福建的“老周”处购买了中华等假冒品牌香烟。他有三个支付宝账户,支付宝名称分别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丙。通过微信,他将假烟销售给王某某(价值8320元)、朱某某(价值14625元)、肖某某(价值26060元)、周某某(价值8665元)。被告人李梦雪的辩护人提交奖状二份,拟证明李梦雪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被告人李家铭的辩护人提交在校生(学籍)证明及关于李家铭同学的在校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李家铭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专业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较好;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李家铭比较懂事想自己赚钱,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错误,该校请求对李家铭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使其早日完成学业。被告人张江胜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江胜与金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在诏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位于深圳市店面一间,该店的经营权、转让权归女方(金某某)所有,该店内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拟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小百货店2012年8月2日由经营者金某某变更为张江胜经营;3、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证及讯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张江胜提供的信息,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梦雪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李家铭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张江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犯罪嫌疑人虽被抓获,但是否认定为犯罪还未明确,不能认定为立功。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江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其中,被告人李梦雪销售金额92842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家铭销售金额49873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销售金额5767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江胜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296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提供的信息抓获同案犯,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及对被告人李梦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梦雪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家铭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其上线的信息,对被告人李家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铭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江胜归案后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从而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现因无法查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江胜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梦雪涉案价值92万余元中还包括物流费和购买其他商品的费用,其销售假烟金额只有5万余元,应以5万余元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因被告人李梦雪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从李家铭处购买假烟价值498636元、从张江胜处购买假烟价值429689元,且多次供述其从上线李家铭处购买的假烟少量销售给杨某甲、陈某甲外,大部分都卖给他人,还有一些家里办喜事用了。因此,被告人李梦雪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以购买数额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梦雪的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家铭通过联系上下家获取佣金,只是居间人,其没有实际参与买卖,不应以上下家的涉案金额去认定其涉案金额。经查,被告人李家铭从其上线中购买假烟销售给其下线李梦雪,并从销售额中提成。而居间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交易双方成交,因此对被告人李家铭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江胜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销售假烟时使用两个银行账户,其中有一个是其前妻户名为金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此节事实,有被告人李梦雪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张江胜辩解指控其销售价值165694元假烟是通过金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不属实,该银行卡不归他使用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的银行卡是被告人张江胜在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江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家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江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梦雪、李家铭、张江胜、杨某甲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名牌香烟软盒中华烟二点九条、软盒黄鹤楼零点七条、硬盒黄鹤楼零点三条、硬盒白沙(和天下)零点四条、硬盒荷花(钻石)零点八条、硬盒芙蓉王(钻石)一条、硬盒中华五条、牡丹(紫)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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