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陈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陈丽华,王慧林,徐福洪,徐福君,叶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号地税公寓。法定代表人周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丽华。被告王慧林。被告徐福洪。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福君。被告叶庆文。原告大冶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阳新丽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丽华购物广场)、陈丽华、徐福洪、徐福军、王慧林、叶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磊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馨文、人民陪审员马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泰福、被告王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叶庆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丽华购物广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向阳新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银村镇银行)贷款450万元,同日,原告为此笔贷款向汉银村镇银行提供了担保,上述全体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17日,汉银村镇银行以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可能出现停业等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原告代偿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借款450万元,现原告已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8783.17元(利息计算至7月21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丽华购物广场营业执照、王慧林、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叶庆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丽华购物广场与汉银村镇银行借款450万元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长青公司对被告丽华购物广场4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5、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丽华购物广场、王慧林、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叶庆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代偿证明,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长青公司替被告丽华购物广场代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慧林辩称:我是在原告长青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是是原告长青公司的工作人员骗我签的,说我没有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王慧林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丽华购物广场、被告徐福洪、被告徐福军、被告陈丽华、被告叶庆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向汉银村镇银行贷款4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xhy-xd-2014167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银村镇银行向丽华购物广场提供4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计算;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以下方式确定:即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6%上浮60%。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丽华购物广场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此笔贷款向汉银村镇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丽华购物广场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35000元,同日,原告与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王慧林、叶庆文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另外,被告叶庆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锦绣城第6栋113、114、115、116、118、119、120号共8间商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015年6月17日,汉银村镇银行以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可能出现停业等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原告代偿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借款450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阳新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32783.17元,2015年7月22日代偿借款利息36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王慧林、叶庆文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汉银村镇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丽华购物广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丽华购物广场支付其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68783.1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王慧林、叶庆文为被告丽华购物广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丽华购物广场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68783.17元;二、被告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王慧林、叶庆文对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冶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新县丽华购物广场、徐福洪、徐福军、陈丽华、王慧林、叶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磊鑫审 判 员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