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又名杜刚强。委托代理人:任天明,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304051103900。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杜某乙于2015年12月28日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天明、张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三十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1年9月14日生男孩杜某丙,2006年7月23日生女孩杜某丁。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8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系一个工厂的职工,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吵架生气也属正常现象,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希望。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三十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1年9月14日生男孩杜某丙,2006年7月23日生长女杜某丁,2015年9月25日生次女杜佳润,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婚生子女杜某丙、杜某丁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志鹏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