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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庆珂与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珂,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重字第11号原告范庆珂,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谷里镇大尧沟村。法定代表人王静,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庆珂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建新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珂委托代理人杨永旺,被告建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珂诉称,1982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1986年7月在井下工作时击伤左眼,2013年12月23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3)第1130号鉴定书确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关于工伤相关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631903.5元;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89.5元。被告建新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时效,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86年7月28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放炮不慎击伤双眼,后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2)第113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范庆珂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老工伤”人员公示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系“老工伤”人员,被告又在原告《“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4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0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的伤残待遇,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新人社字(2010)11号规定,原告属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老工伤”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申报将原告的伤残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未评定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经确认后可以向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享受伤残津贴的,从鉴定结论下达次月起,按照相应等级核发伤残待遇。原告已发的伤残津贴为:伤残后至2014年1月每月190元,2014年2月至3月每月820元,2014年4月至今为1020元。经本院委托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对其伤残待遇予以计算,原告应享受的“老工伤”伤残津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每月122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350元,2015年1月至今每月1570.50元。上述事实,由仲裁委决定书、《“老工伤”人员公示表》、《“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老工伤”人员公示表》、《“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中载明了原告“工伤发生时间”,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系因工受伤。原告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仍可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于1986年工伤,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津贴,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将原告的伤残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应从鉴定结论下达次月起承担造成原告的伤残津贴损失。2014年1月之前的伤残待遇因未做伤残鉴定无法计算,原告请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伤残鉴定作出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不超出仲裁时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范庆珂2014年1月伤残津贴差额1030元、2014年2月伤残津贴差额400元、2014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53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每月33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每月550.50元,共计11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范庆珂伤残津贴1570.5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三、驳回原告范庆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泰市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荣华审判员  李新迎人民��审员张明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