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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应叶均、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叶均,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应叶均,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田林芝,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应叶均的妻子。再申请人(一审原告):应胃均,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申请人(一审原告):俞法娟,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申请人应胃均、俞法娟的法定代理人:应叶均,系应胃均的哥哥、俞法娟的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经济合作社。���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代表人:杨期定,该合作社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食品街*号。代表人:李高,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应叶均、应胃均、俞法娟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杨村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碶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均、应胃均、俞法娟申请再审称: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三人均具有被告东杨村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可以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叶均、应胃均、俞法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三人是否具有东杨村合作社的社员资格的问题。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虽然已将户口迁入东杨村,但并不表明即具有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现东杨村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应苗兴是否具有东杨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行为,对该资格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补偿的问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均应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但因双方对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三人是否具有东杨村合作社社员资格存在争议,在未确定该三人的社员资格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参与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至于青苗补偿费,根据鄞州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考表,应苗兴、俞法娟、应胃均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应为1500元/亩,而应叶均已领取青苗补偿费6000元,故应叶均已足额领取青苗补偿费。应叶均、应胃均、俞法娟诉请东杨村合作社按5000元/亩支付青苗补偿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应叶均、应胃均、俞法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第(六)项的��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叶均、应胃均、俞法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PAGE?2??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