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正富与樊小龙、史兵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富,樊小龙,史兵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字105号原告李正富,男,汉族。被告樊小龙,男,汉族。被告史兵权,男,汉族。原告李正富诉被告樊小龙、史兵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富、被告樊小龙、史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富诉称,2015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我和妻子解朴珍、长子李某甲在沾益县大坡乡看守工棚,被告樊小龙父亲到工棚内捡废品,与我妻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邀约二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对我实施了殴打,造成我头部、上身等多处不同程度受伤。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生活补助费5000元、误工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小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父亲是看工地,不是捡废品。也不是我们打原告家三个,而是原告们设好的圈套打我们,原告先对我父亲进行恐吓,之后我父亲才打电话给我,冯某某又打电话叫我去工地把事情说清楚。去了后先是说,后来原告及其余三个人将我按到在地,冯某某用脚跺着我眼睛,原告及其儿子掐着我脖子,被告史兵权及另一个朋友拉架时被原告妻子用板凳打伤。我没有打着原告。被告史兵权辩称,同意樊小龙说的,事情的发生是因为我们购买了三七棚,老人是去看工地的,因为地是连的,天黑了老人就走到他们工棚里,他们就恐吓老人,之后樊小龙去协商,发生口角。李某某和我去拉架就被原告家妻子打伤头部,我们就带着李某某去医院看,我没有打着原告。是原告及其儿子按着樊小龙的脖子,把樊小龙按倒在地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正富的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沾益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调取了李正富、樊小龙、史兵权、樊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的询问笔录。1、李正富陈述:“那个人随手就拎起一个凳子砸在我头上,迎胸一脚就把我踹倒掉,随着就把我按在地上打。”2、樊小龙陈述:“李正富指着我的头,我随着就站起来,我一站起来李正富和他儿子就把我按翻在地上,掐着我脖子。”3、史兵权陈述:“樊小龙和一个年纪稍长的男的两个人因为口角吼了起来。樊小龙就先站了起来,刚站起来就被那个年纪稍长的男子和一个小伙子一下就推到门边,掐着脖子按倒在地了,并压在了樊小龙身上。”4、证人樊某某陈述:“后来我听说我儿子樊小龙和当天晚上在耕德农场骂我的那两个人撕打,具体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5、证人李某某陈述:“李正富与樊小龙两个就吵起来,李正富手指着樊小龙,樊小龙一下子就站起来,李正富就掐着脖子按了睡在地上,我看见樊小龙被按倒掉,我就去拉李正富的手。”6、证人李某甲陈述:“我看见,三个都动手了,有点点胖那个打的我,另外那两个打我父亲。”7、证人冯某某陈述:“双方话语不投机,樊小龙一脚就把凳子踢在李正富的膝盖处,双方就打起来了。”经质证,对李正富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均有意见,被告樊小龙认为扭曲事实,自己没有打着原告,是原告及其儿子把被告按倒在地打被告的,被告没有还手。被告史兵权认为对方说的是假的,其没有打着原告;对樊小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史兵权没有意见。原告李正富有意见,认为扭曲事实,自己没有与儿子把樊小龙按倒;对被告史兵权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正富及被告樊小龙均无意见;对证人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均无意见。原告认为时间出入大,而且不是全部是本地人,还有外地人在;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均无意见。原告认为是虚构的,原告没有还手的机会;对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无意见。二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樊小龙认为工地有灯,没有人打伤谢朴珍,是她用凳子打拉架的人,没有人按倒他父亲李正富;对证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意见。二被告均有意见,被告樊小龙认为工棚是有灯的,而且是原告的儿子把被告按倒,李某某也没有扔凳子。被告史兵权认为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及其儿子把樊小龙按倒。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均能相互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21时,在沾益县大坡乡某公司(洋芋基地)工棚,原告李正富与被告樊小龙的父亲樊某某因看工棚发生争执,樊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樊小龙,继而被告樊小龙与原告李正富发生厮打的事实,故对李正富、樊小龙、史兵权、樊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各一份,沾益大坡济诚大药房收费收据二份,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餐饮及交通发票八十份,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伙食费及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均不认可,均认为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打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与病情证明不符;沾益大坡济诚大药房收费收据无用药明细不认可;原告住院五天不可能产生2000多元的生活费,从大坡到沾益车费是10元,沾益到曲靖1.5元,而且在2015年11月14日,我们还在工地上干活,所以对餐饮发票不予认可。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证据1中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各一份,能够与上述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沾益大坡济诚大药房的收费收据,从时间上看与双方打架及原告出院的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原告又无其他证实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收费收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包含220元交通费发票和2570元餐饮发票,对二十二份交通费发票,因该组票据由原告持有,原告也确实存在就医乘车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五十八份餐饮费发票,虽系原告持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餐饮费发票,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樊小龙和冯某某各自在沾益县大坡耕德农场承包了土地,两承包地相邻。原告李正富在冯某某的承包地看工棚,樊某某在被告樊小龙的承包地看工棚。2015年11月10日21时,原告李正富与被告樊小龙的父亲樊某某因看工棚发生争执,后樊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樊小龙,继而被告樊小龙要约被告史兵权和朋友李某某一同到原告李正富所在的工棚了解情况,因被告樊小龙与原告李正富话不投机,引发其二人发生厮打。导致原告李正富受伤,伤后其于当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98.38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小龙因父亲樊某某与原告李正富发生争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虽然,庭审中其否认致伤过原告,但因事发时其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认定其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樊小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史兵权对其实施过侵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史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5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220元、误工费395元(79元/天×5天),共计3713.38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李正富对侵权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樊小龙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富各项损失2228.03元(3713.38元×60%),其余损失1485.35元(3713.38元×40%)由原告李正富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莫 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