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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0-23

案件名称

顾建华与鲍海鸥、姚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鲍海鸥;姚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299号 原告:顾建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海鸥,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姚玮,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顾建华因与被告鲍海鸥、姚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海鸥、姚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起诉称,被告鲍海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条一份,被告姚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借款借条约定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鲍海鸥催讨未果,被告姚玮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鲍海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天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二、被告鲍海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姚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鲍海鸥、姚玮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海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姚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嘉兴东升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鲍海鸥交付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鲍海鸥、姚玮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鲍海鸥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鲍海鸥因生意经营需要借到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该笔借款已经收取;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当天起至借款约定归还之日起两年(借款全部归还后即解除担保责任);诉讼管辖权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等。被告姚玮在上述借款借条无限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鲍海鸥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鲍海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姚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鲍海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被告鲍海鸥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借条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借款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玮在借款借条无限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鲍海鸥、姚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鲍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顾建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姚玮对被告鲍海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被告鲍海鸥、姚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代理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