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英塘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屯。代表人谢代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诉讼代表人银世峰,该屯屯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昌干,罗城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代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法定代表人潘秋琳,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玉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英塘屯。诉讼代表人银星禄,该屯屯长。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屯(以下简称:陈同屯)的代表人谢代福、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以下简称:外长塘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昌干、委托代理人谢代福,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玉奎、委托代理人廖运谙,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英塘屯(以下简称:英塘屯)的诉讼代表人银星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村民小组包括外长塘屯和陈同屯,虽然该村民小组分为两个自然屯居住,实质为同一自然屯即外长塘屯村民小组,陈同屯村民的户口本地址亦是外长塘屯。原告外长塘屯和陈同屯与第三人英塘屯诉争的争议地位于东门镇佑洞村英塘屯西面,外长塘屯的西北面,该争议地英塘屯称为地塌岭、地叶岭、磨石岭,外长塘屯称马鞍岭、山羊岭、磨石岭,总面积为360亩,四至范围是:东以磨石岭(岭背石山)凹槽处与扑地岭(英塘屯称岩石山)直线为界,南以地穴岭至燕子岭山脊为界,北以燕子岩经枫树窝为界,西从枫树窝至扑地岩为界(见现场勾绘地形图),该争议地统称马鞍岭山场。解放后至1971年,争议地为荒坡,原告与第三人均到该山场放牧、打柴、割草。1973年佑洞大队曾组织群众种植油菜未果,1992年政府曾飞播造林。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及六二年“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认定争议地属于农村集体性质土地。该土地因当事人种植林木引起纠纷。2007年7月,当事人申请被告县政府确权处理。尔后,被告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调查了解该土地的历史沿革,组织调解无果,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罗政处字(2009)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依照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陈同屯的谢代福在磨石岭炼山种植桉树,第三人群众以该争议地已确权为由,毁了部分桉树苗。经核实,确认给第三人英塘屯的土地,谢代福等人种植约23.7亩桉树。2015年3月9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没有存在不可抗拒力和法定正当理由为由不予受理。陈同屯与外长屯同为一个村民小组,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并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通过,亦没有依据《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成立陈同屯村民小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因为被告县政府对英塘屯村民小组与外长塘屯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涉及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以村集体的形式主张权利。而陈同屯属于外长屯村民小组,其没有独立的村民小组资格,再者其主张权利未经得外长塘村民小组及陈同屯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通过,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外长塘屯收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09)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县政府2009年10月23日作出罗政处字(2009)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没有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同屯、外长塘屯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把处理决定书送达陈同屯及外长塘屯法定代表人,而是送达给外长塘屯的五保户银世章,导致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有这份文件,剥夺了上诉人维权、救济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才知道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才提出行政诉讼,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陈同屯历来是一个独立的自然屯,是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申请土地确权及进行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对现场勘查及调查,也有陈同屯代表参加、签字盖章,送达文书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送达给陈同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同屯在解放前从英塘屯搬迁而来,与外长塘屯是分开的,处理本案的磨石岭林地直接涉及陈同屯集体利益,陈同屯是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陈同屯主体不适格错误,没有证据证实陈同屯与外长塘屯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虽然陈同屯与外长塘屯同为一个村民小组,但属村民小组内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三、土改时,陈同屯与外长塘屯对于各自管理的山场、土地、岭坡划分过,其中长岭、磨石岭、园岭属于陈同屯集体管理使用,马鞍岭、山羊岭等属于外长塘屯管理使用。处理决定将磨石岭裁决给第三人所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四、从种植的桉树看,充分证实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综述,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罗政处字(2009)4号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陈同屯、外长塘屯称被上诉人没有把处理决定书送达的说法不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2009年被上诉人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送达后,双方没有申请复议,几年来双方已按处理决定划定的区域经营管理。该处理决定书虽没有送达时任屯长银世维,但他是知情的,送达的当天银世维外出,经电话联系他同意后才送达给银世章,说明屯长是知情的,现说不知晓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上诉人陈同屯、外长塘屯称遗漏当事人的说法不正确。本案中陈同屯与外长塘同属一生产队,只是居住地点分开,这一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撤销生产队建制后,改称为外长塘村民小组至今。三、上诉人陈同屯、外长塘屯称将磨石岭确权给第三人不当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也缺乏事实依据。现已查明争议地在上世纪70年代均为荒坡,各方都有放牧的习惯。2006年、2007年因种植引发争议,处理决定并没有将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现提起一、二审诉讼是谢代福个人行为,是其个人主张权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英塘屯答辩称:同意罗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是土地、林木确定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提供的《林地确权申请书》、《确权申请书》证实,发生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分别是被上诉人英塘屯与上诉人外长塘屯。在上诉人外长塘屯的《确权申请书》中载明:“……当时的公社和大队将陈同与外长塘两个较小的自然屯合为一个生产队(称佑洞大队第八生产队,撤销生产队建制制之后,改称外长塘屯村民小组至今)。”佑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城县东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陈同屯代表人谢代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也证实陈同屯并非为独立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隶属于外长塘屯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现外长塘屯已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已代表了陈同屯的利益,陈同屯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陈同屯列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给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外长塘屯虽于2015年3月9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仍属于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情形,上诉人只能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外长塘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09)4号处理决定书,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陈同屯的起诉;三、驳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佑洞村外长塘屯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庆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