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中印,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蒋中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6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4-5,组织机构代码55408707-2。法定代表人谭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辅,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10号1幢附2号-1,组织机构代码78745405-6。法定代表人李维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9074462-8。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50号-1,组织机构代码62205467-9。法定代表人徐方均,职务不详。被告蒋中印,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亲物业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王英辅,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盛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鸿盛小贷(2014)年借字第42号”的《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还对还款及利息支付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鸿盛(2014)保字第42号”的《保证合同》,对可亲物业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后被告盖特广告公司、被告蒋中印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可亲物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还款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决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中印对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可亲物业公司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的答辩,该笔借款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诉称的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中关于迟延还款加息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合同中并没有就罚息进行约定,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不应对迟延还款加息部分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迟延还款加息部分应当充抵本金;原告在发放借款当天收取4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视为砍头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以原告鸿盛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鸿盛小贷(2014)年借字第42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2、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为结息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4、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此处加收比例为手工填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庭审中,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举示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鸿盛小贷(2014)年借字第42号】一份,该份合同中除第十六条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的利息”处加收比例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原告举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另,原告鸿盛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自愿为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上述向原告鸿盛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鸿盛小贷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可亲物业公司转账400万元,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可亲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其利息4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称其共归还原告64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鸿盛小贷公司举示的《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举示的《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鸿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鸿盛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可亲物业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又于同日收取了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利息4万元,该4万元利息应视为砍头息,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396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双方未作约定并举示了《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公司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举示的《公司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为手工填写,故本院对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举示的《公司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以借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6%。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9058元(3960000元×12%×30天÷365天),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的4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942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3959058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40350元(3959058元×12%×31天÷365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384元(3959058元×15.6%×2天÷365天),故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40350元+3384元=4373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的40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3734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84605元(3959058元×15.6%×50天÷365天),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的40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44605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3537元(3959058元×15.6%×8天÷365天),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的40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21876元(3734+44605+13537-40000)。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5839元(3959058元×15.6%×33天÷365天),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的40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37715元(21876+55839-40000)。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8294元(3959058元×15.6%×64天÷365天),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的40000元抵充后尚欠利息106009元(37715+108294-40000)。故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59058元。对原告鸿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可亲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959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可亲物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故应当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尚欠的本金39590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与原告鸿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应当对被告可亲物业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可亲物业公司追偿。被告盖特广告公司、蒋中印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590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590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二、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蒋中印对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0元,减半收取20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30元,由被告重庆可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盖特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蒋中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