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徐州新村轻轨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为毒品氯胺酮,重2.25克。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举报郭立文(另案处理)、戴钦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戴钦贩卖毒品一案的起诉意见书及对郭立文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