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1998年7月1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6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