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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4号原告李勇。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骥,男。原告李勇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建管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确认两被告不予补证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管委、市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谷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东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补发沪房地浦字(2008)第019486号房地产权证,该权证登记的房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是原告。浦东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12月22日,以该补证有异议为由,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8.1.2条规定作出不予补证通知。原告李勇诉称,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为出售该房与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然后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的权证由原告交与中介公司保管。协议成立后,原告向中介公司提出收回该房屋的权证,但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两被告申请补发该房地产权证,两被告也予以拒绝。两被告认定补发权证有异议的事实不成立,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异议登记申请情形,且所��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8.1.2条规定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1、确认两被告不予补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补发房地产权证。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管委、市规土局辩称:原告要求补发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房地产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被告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在被告的门户网站刊登上述房屋产权证灭失(遗失)声明。2015年12月14日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补证异议,并出示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表明该房产权证未遗失。因此,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补发房地产权证的通知。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申请补发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证,补发权证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2、委托书,证明原告要求补发的房产权证因遗失,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被告的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对补正事宜进行公示。3、收件收据、被告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关于原告房地产权证灭失(遗失)声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2月11日将补证房产的权利人、坐落地点、原因(因保管不慎灭失)等作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4、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来访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条、谈话笔录,证明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补证提出异议,原告因房屋买卖而将房地产权证交与链家��司,该房产权证未遗失。5、不予补证通知、挂号信回执,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补证通知并邮寄给原告。6、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证明2015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后,原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的职权归于两被告承担,因此,两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法定职权,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8.1.1条、第8.1.2条规定,证明两被告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两被告整个操作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不予补证通知只适用了第8.1.2条,且被告对法条理解有误。异议登记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有明确适用范围,但是被告适用的该技术规定却突破了上位法对��议登记适用范围,违反了“物权法”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和特定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异议提出方应为房屋权利人,本案中提出异议的中介公司不是权利人,无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浦东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补发沪房地浦字(2008)第019486号房地产权证,同时提交了该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进行遗失公示的委托书等材料,补发的理由是该权证已遗失。浦东房地产登记处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2月11日两被告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示原告房地产权证灭失(遗失)并申请补发权证声明,同年12月17日,两被告接到补证的异议申请,认定该权证未遗失,系因原告买���该房屋而交由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保管着。同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该补证有异议为由,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8.1.2条规定作出不予补证通知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或补发房地产权证。本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行政体制改革,两被告承继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或补发房地产权证的权利,因此本案确定市住房和城乡建管委、市规土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向两被告提出补发房地产权证,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法定公告程序,明确原告要求补发的权证并非遗失,而是因该房屋买卖而由原告交由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保管,保管方对补证提出异议并得到两被告认可。两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8.1.2���及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补发权证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的诉讼主张可与保管权证的房屋中介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对异议登记适用范围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审 判 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