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建芳与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芳,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7号原告杨建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巍。原告杨建芳诉被告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忆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忆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芳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忆会公司的员工叶洪年驾驶牌号沪B9XX**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洪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372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忆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忆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洪年是忆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忆会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具体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忆会公司员工叶洪年驾驶牌号为沪B9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路陪昆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叶洪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顶部裂伤,左侧锁骨骨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另查明,被告忆会公司系牌号为沪B9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叶洪年系忆会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忆会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钱款1,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洪年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叶洪年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忆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3,37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当事人意见,本院分别支持600元和800元。误工费6,060元,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当事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结合定损单、维修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4,4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82元。超出人寿财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2,700元,由被告忆会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忆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忆会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芳11,782元;二、被告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芳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7元,由被告上海忆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