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春庆与迟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庆,迟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180号原告:马春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维健,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春庆诉被告迟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迟维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8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不予主张,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被告迟维健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被告迟维健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迟维健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马春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春庆60000元整,借款期间本人用芝罘区华信家园19号楼2单元内12号房产作抵押,2014年5月8日还清。借款人迟维健159××××8950”。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马春庆称其与被告迟维健是朋友关系,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按期归还,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开麻将馆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从家中拿了现金60000元,在烟台亚细亚大酒店旁边的光大银行门口给付被告,原告是做建筑砂石料生意的,经常支付货款、工人工资,所以家中存放现金比较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迟维健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19号楼2单元12号房屋及原告马春庆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7号2907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迟维健向原告马春庆借款60000元,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迟维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马春庆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迟维健负担,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马春庆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贺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