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胜武、杨圣佳因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武,杨圣佳,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武。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村。法定代表人瞿美利,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覃祖文。委托代理人佘文政,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胜武、杨圣佳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鸦溪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02)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胜武、被上诉人老鸦溪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瞿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祖文、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圣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老鸦溪村委会为修建小学以2500元收回了杨胜武、杨圣佳的父亲杨和顺的自留山地后一直未付款,并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杨和顺小学占地青苗补偿费2500元,限2001年5月30日付清,如延期付款,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滞纳金。老鸦溪村委会至今未付。另查明,杨和顺与其妻高启珍共有四个子女,即杨胜文、杨胜武、杨圣佳、杨圣权。高启珍、杨和顺已去世。杨胜文、杨圣权在本案中表示放弃诉权。原审法院认为:老鸦溪居委会因公益事业收回杨和顺的自留山地,并出具了2500元青苗补偿费的欠条,应当按约支付,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每天200元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应予调整,不能超过损失的30%,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回自留山地和毁坏树林的赔偿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老鸦溪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胜武、杨圣佳青苗补偿费2500��,并自2001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杨胜武、杨圣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老鸦溪居委会承担。宣判后,杨胜武、杨圣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告的诉状主张是强行侵占土地一案,沅陵县法院改变为合同纠纷一案是原则上错误的,应予纠正。二、要求被告退回我家承包山地和树林赔偿款有法律依据,原告也出示了证据,沅陵县法院却说原告举证不能、还要承担后果。沅陵县法院这样做事严重违法,应该纠正。三、欠条一事有法律依据,沅陵县法院的判决没有依照法律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02)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并按原告所交诉状中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老鸦溪居委会辩称:第一,老鸦溪居委会修建村小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上诉人的父亲杨和顺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妻子袁润香的户籍1996年从老鸦溪迁到长沙望城,就不再是老鸦溪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也就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村里为公益事业建校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修建村小是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利用的是对口支援资金,师资力量的配置是教育部门统一配置。建村小的时候是和杨和顺协商,杨胜武也在场,当时是协商收回他们的地,给他们5000元的补偿,由于建校资金紧张当时没有给钱是事实,但是建校之后杨和顺到学校闹,影响教学秩序,就给了他2500元现金,并打了一个2500元的欠条,就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500元的欠条,当时双方达成了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法律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第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500元的欠条,更加佐证了老鸦溪居委会向杨和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协商的,不然不会存在欠条,所以协商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是双方达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就不存在侵占土地。第四,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建校时损坏了其多少树木,被损坏的树木价值又是多少,建校的时候地是荒山,种有韭菜是事实,但不存在有几百棵树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权益被侵害的那一天算起,从本案来看,1996年已经将村小建到了上诉人的土地上,如果是强行占用或者损坏,上诉人在1996年就应该清楚,1998年就应该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第六,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三项诉请是前后矛盾,第一项诉请是请求收回土地,第三项是请求按照协议履行给他2500元。第七,欠上诉人2500元是事实,这笔钱应该给上诉人,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说一天200元,这个与我国法律是相违背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胜武提交了2013年5月6日覃长松等四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妻袁润香的地里栽有林果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是一个人写好后再由四五个人在上面签字。上诉人此次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5月份由证人出具的证据,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应��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被二审采信。另外,这组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是有瑕疵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杨和顺接受了被上诉人老鸦溪居委会出具的青苗补偿费欠条,说明双方已达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故老鸦溪居委会不存在侵占土地之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老鸦溪居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其它林、菜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老鸦溪居委会赔偿其它林、菜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胜武、杨圣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