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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惠阳区施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区施美克化工有限公司,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区施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9423-8。法定代表人李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B2栋,组织机构代码68379440-0。法定代表人陈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凡,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惠阳区施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克公司)诉被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日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施美克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日宝公司支付货款18124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日宝公司承担。日宝公司诉请:1、施美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80709.40元;2、施美克公司赔偿日宝公司直接损失1472151.40元;3、施美克公司赔偿呆滞库存损失的合理利润613961.81元。4、施美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日宝公司多次向施美克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底漆、面漆等货物,订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并载明月结90天;如需要更改材质、规格、数量、交期必须经购方书面确认,若未确认而造成购方生产困扰和出货受阻,购方有权采取罚款、取消订单或索赔措施,供方绝无异议;产品经购方验收入库后,发现上线中拣出不良品,供方须及时补回足够良品,如生产急用或供方不能及时处理,购方安排挑选使用,所产生的工时费由供方承担,按40元/人/小时计收。施美克公司根据日宝公司的订单分批向日宝公司供货,日宝公司加盖收货章收货。交易期间,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其中2014年4月至6月对账的货款,日宝公司已支付给施美克公司,施美克公司未在本案主张。日宝公司在对账过程中确认6月之后的对账单,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份525228元,8月份554973元,9月份149365元,10月份130771元,11月份181504元,12月份201612元,2015年3月份68959元,合计1812412元。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日期。日宝公司主张施美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逾期交货,导致日宝公司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外购入库单,证明双方交易情况;2、电子邮件,日宝公司主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投诉油漆的质量问题;3、扣款通知书以及明细,日宝公司主张对施美克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扣款方式以补偿直接损失;4、员工工资表,日宝公司主张其直接损失包含了品质部以及自动线的员工工资;5、电费单以及分摊表,日宝公司主张直接损失包含的自动线电费;6、厂租收据以及汇款单,日宝公司主张直接损失包含的厂租的分摊;7、YT2及P7O8平板电脑以及塑胶外壳库存统计表以及图片,日宝公司主张终端客户取消相关的的订单,由于施美克公司的违约,造成日宝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沦为呆滞库存;8、统计表,日宝公司主张逾期情况及损失统计、库存统计。对于逾期情况,日宝公司开庭时仍无法陈述,在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8,且为日宝公司单方制作。审理中,日宝公司陈述已使用施美克公司提供的油漆喷涂在其产品平板电脑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按照采购订单的总金额×20%计算得出,直接损失按照相关生产部门实际发生的工资、耗用的电费以及实际产生厂租计算,呆滞库存损失的合理利润按照库存300多万元的20%计算。判决结果日宝公司主张施美克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日宝公司收到标的物后,未及时在合理期间检验且已使用完毕相关货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施美克公司已交付合同标的物,日宝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日宝公司基于质量瑕疵主张的损失及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宝公司主张施美克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施美克公司虽有部分货物未按合同期限交付,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对账单中已经列明送货日期,日宝公司对送货日期、金额均予以确认,在对账过程中亦未主张扣除货款,视为已书面确认实际送货日期,日宝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书亦无送达施美克公司的凭证。本院认为,日宝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并认可无需扣除货款。故日宝公司关于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美克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区施美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2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12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11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7.29元由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