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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与姚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姚廷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07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廷树,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奔驰运输公司)诉被告姚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奔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廷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奔驰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姚廷树因购车需要从我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如不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计利息。姚廷树于当日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姚廷树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姚廷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姚廷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凤阳奔驰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奔驰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10月2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姚廷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凤阳奔驰运输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一个月内如不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计利息,姚廷树至今未归还本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奔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凤阳奔驰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姚廷树向凤阳奔驰运输公司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姚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姚廷树给凤阳奔驰运输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凤阳奔驰运输公司(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车号:皖M×××××,借款事由:购车,月利率:1.5%元,一个月内如不还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0%计利息。2015年10月9日,凤阳奔驰运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廷树向凤阳奔驰运输公司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如不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姚廷树出具给凤阳奔驰运输公司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凤阳奔驰运输公司要求姚廷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廷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姚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