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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北国棉二厂家属区4单元2层东户李某某家中,卖给李某某、翟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同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北国棉二厂家属区4单元2层东户李某某家中,卖给李某某、翟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同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瑾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