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东洋与上诉人关金成、魏玉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洋,关金成,魏玉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洋。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金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霞。关金成、魏玉霞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东洋与上诉人关金成、魏玉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上诉一案,双方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上诉人关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上诉人魏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金成、魏玉霞开办生产、加工料斗的小加工厂。2013年许东洋受关金成、魏玉霞雇佣,到关金成、魏玉霞处从事料斗生产工作,按件计算工资。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许东洋在二人的小工厂处往汽车上装料斗过程中,从汽车上跌落,并被车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L2、3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2015年2月11日许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双);2、肺挫伤;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4、高脂血症,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许东洋诉至该院。在审理中,经许东洋申请,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东洋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意外所致的胸部及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许东洋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在郑州市上街区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405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许东洋受伤后,关金成、魏玉霞支付许东洋费用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许东洋受关金成、魏玉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许东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关金成、魏玉霞作为雇主,应对许东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东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许东洋应承担30%的责任,关金成、魏玉霞应承担70%的责任。关金成、魏玉霞称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关金成、魏玉霞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许东洋主张医疗费17425.94元,依据有效票据,该院支持为16293.92元。许东洋所主张的上街马泽诊所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许东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该院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2天,故许东洋的误工费,该院支持为14183.06元(34058元/年÷365天×152天)。根据许东洋病情,其护理期该院支持为45日,故其的护理费该院支持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许东洋两次住院共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570元(30元/天×19天)。许东洋两次住院共19天,其营养费该院支持为380元(20元/天×19天)。许东洋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许东洋主张交通费37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许东洋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3582.03元。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金成、魏玉霞应承担的数额为93507.42元(133582.03元×70%)。许东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4.1元,该院酌定支持为8000元。以上共计101507.42元。扣除关金成、魏玉霞已支付的9800元,关金成、魏玉霞还应支付许东洋各项损失共计917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关金成、魏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东洋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许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关金成、魏玉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东洋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关金成、魏玉霞负担二千零一十八元。上诉人许东洋上诉称,许东洋作为被上诉人关金成、魏玉霞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金成、魏玉霞辩称,我们并没有什么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魏玉霞、关金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赔偿比例不当,被上诉人许东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东洋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为逃避雇佣事务,有意躲避其他工友,在躲避过程中摔伤,其躲避行为的目的是不想多干活,此行为是主观故意造成的。被上诉人许东洋答辩称,我们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我没有过错,应由魏玉霞、关金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东洋与关金成、魏玉霞之间系雇佣关系,许东洋为其提供劳务。许东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关金成、魏玉霞作为雇主,应对许东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东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许东洋负担2018元,退回1282元,由上诉人关金成、魏玉霞负担1282元,退回2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陈 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令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