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芜湖市。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现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被告高某2015年4月份之前也曾居住在该地,其居住无为县距今尚不足一年,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而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本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高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无为县,婚姻缔结地也在无为县,而原审法院认定高某2015年4月之前曾居住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无证据证实,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某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无为县襄安镇胜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该社区,而何某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高某2015年4月份以前曾居住在该社区,两份证明皆由居委会提供,证明效力相当,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高某提交的证据即不足以证实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应以高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高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本案应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