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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董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因无被告周某联系方式和地址,故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7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事后,原告多次寻找,并向其家人询问被告下落,但始终未能联系上。原告想尽快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雨花台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江心洲街道白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周某近几年未在其辖区内居住。3.江心洲派出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周某。4.江心洲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请求其寻找妻子周某。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周某离家,长期未与原告董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江心洲派出所报警,要求寻找其妻子周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本案中,根据原告董某陈述,被告周某离家已达两年以上,构成实际分居状态,致使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未尽夫妻对婚姻家庭的忠实义务,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应诉,相关情况无法准确查明,为保障被告合法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宁峰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