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向荣与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向荣,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84号原告:柴向荣,满族,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关家窝堡村。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向荣与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柴向荣,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勋、丁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向荣诉称,我从2009年3月1日到公司从事挂车司机工作,多年起早贪黑,努力工作严格遵循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违规行为。由于多年来一直加班加点工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了仲裁,为此得罪了公司领导。公司领导于2015年8月2日将我车钥匙骗走。并不再为我安排工作,多次要求上班未果,公司领导让我回家等信。在家等信期间公司领导(我部门经理姜军)因为我告了公司,公司将我以旷工为由将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与公司领导(我部门领导姜军)的录音为证。请求我部门领导经理出庭。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我表明对单位考勤记录8日以前没有意见,对8月以后的考勤记录有意见。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00元。(入职时间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出现了无故旷工,被告依据合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鉴于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挂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2015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车钥匙收回,停止其工作,并对其进行待岗培训到8月7日。8月7日到12日,经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同意原告在家休息。8月13日,原告要求上班工作,被告让其继续上班培训,原告对被告的安排不满意,从8月13日到17日便不再上班。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本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会提出意见。8月21日该公司工会发出了《关于解除与柴向荣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员工违纪处分表》,上面载明,柴向荣自2015年8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并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多次通知您,扔未到公司报道或请假。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在上面书写不同意此决定,对此决定有意见。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员工手册》,该手册4.7.1条载明,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手册内容是知晓的。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员会没有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电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柴向荣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员工违纪处分表》、特快专递、《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回执、考勤表、失业金办理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到17日期间,不听从被告单位安排的培训工作,没有请假擅自不上班,被告单位依据员工会议通过的《员工手册》4.7.1条载明的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合法程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