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39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陆岷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法定代表人盛海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谌士军,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吕伟峰,该××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谌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