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卓庆沂、王敏飞与陈仁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庆沂,王敏飞,陈仁群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卓庆沂,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飞,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仁群,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卓庆沂诉被告陈仁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王敏飞经本院释明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庆沂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西池口XXX-XXX号兴建五层楼房及三层楼房各一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170平方米、417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负责兴建楼房直至竣工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并协助原告申请新建房屋执照,并对建成房屋的产权、分配使用作出约定,被告实际分得的房产自房屋交付使用开始30年内,除三套由被告使用外,其余由原告代管并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自1994年2月至1997年1月完工,房屋建筑面积1740平方米。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房屋产权委托证明和办理申请新建房屋的相关执照,因被告缺乏申请资格,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建成房屋无法办理登记,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福建省相关法院,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建房投入170余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可以使用三十年,但原告仅使用房屋十年,由此给原告造成了20年管理期限可得收益的损失,至今尚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卓庆沂涉争房屋经济损失180万元。原告王敏飞诉称,其实合作建房合同签订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卓庆沂的请求,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厦门,本案不应由上海法院管辖。卓庆沂自2009年申请再审至今已有六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卓庆沂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三级法院已经审结,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大部分为违章建筑面临被无偿拆除,这是由于卓庆沂原因造成的,通过福建法院判决,卓庆沂实际支出建房款79万元,但被告支付了104万元建房款,而且卓庆沂无偿使用12年,原告为得益方。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西池口XXX-XXX号兴建五层楼和三层楼各一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170平方米和417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乙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协助甲方申请新建房屋执照;甲方负责兴建楼房直至竣工为止所需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对各自实际分得的新建房屋拥有产权,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并予以确认;甲方实际分得五层楼房中的二层建筑面积以及三层楼房中的一半建筑面积,乙方分得五层楼房中的三层建筑面积,以及三层楼房中的一半建筑面积;乙方实际分得的房产自房屋交付使用始三十年内,除乙方使用三套房屋外,其余由甲方代管并无偿使用,期满后由乙方收回自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保证其他房产共有人授权其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并遵守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三十年内,甲方每年补偿乙方4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2004年,原告卓庆沂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卓庆沂投资款1,775,191元及利息685,000元。原告王敏飞诉称,工程款为709,396.10元,房屋应由被告收回,卓庆沂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卓庆沂返还房屋,并支付自1997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该案查明讼争房屋自1994年2月开始建设,于1997年1月完工,卓庆沂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1761平方米,由卓庆沂管理和出租。该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4)湖民初字第3057号判决,判令: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二、原告卓庆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三、原告卓庆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使用费(2004年以前为出租总收入547492.40元-支出353970.15元=193522.25元,2005年起按每年54000元计算);四、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庆沂投资款1,157,720元及利息;五、驳回卓庆沂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814号判决,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建设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导致合作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陈仁群返还投资款、卓庆沂返还房屋是正确的,但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合作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审投资款利息及使用费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陈仁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庆沂投资款1,040,979元;四、驳回卓庆沂原审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陈仁群的其他上诉请求。卓庆沂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厦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同样认定原、被告对房屋建设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合作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责任。卓庆沂在房屋建成后,除了自行使用,还出租收益,卓庆沂因付出建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已得到适当补偿,不足部分,应自行承担。遂判决:一、维持(2007)厦民终字第81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2007)厦民终字第814号判决第三项为陈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卓庆沂投资款1,157,720元。判决后,卓庆沂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提出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合作建房协议有效,应改判陈仁群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分配比例将房屋按现值评估后予以折价赔偿,并赔偿房屋被提前二十年收回造成的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闵民监字第62号通知书,认为:1、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2、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卓庆沂在起诉时主张合同无效,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对合同无效没有争议,现又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3、其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可另行处理,通知卓庆沂驳回其申诉。2014年5月8日,卓庆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十年租金经济损失暂估340万元,作价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暂估248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99号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99号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卓庆沂自2004年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虽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但各方当事人从未对合同无效持有异议,故理应认为自2004年起原告即知晓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现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以(2009)厦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作出之日(2010年8月26日)作为卓庆沂知晓之日,至原告2014年起诉至本院,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卓庆沂以(2012)闵民监字第62号通知书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卓庆沂主张的后续二十年租金收益损失,此为预期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合同有效情形下守约方可主张的损失,现合同无效,原告卓庆沂据此主张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相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福建各级法院的判决均适用了该规定,并据此认定卓庆沂实际控制涉讼房屋期间的利益归卓庆沂。卓庆沂现还要求此后二十年的收益,与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过错承担规定不符。综上,原告卓庆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庆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卓庆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