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殷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殷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女儿亦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庭后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当初草率成婚,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8月5日,双方争吵后分手。本人同意离婚,但是位于翠屏南园14幢4单元607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用属于我的部分抵折女儿抚养费并以后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另外,婚后原被告以及原告大哥共同出资在原告老家建造两层楼房一栋,请法院核实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女儿殷某乙。2012年8月5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朱某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殷某乙由其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宿迁市宿城区翠屏南园14幢4单元607室房屋一处,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殷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要求自行抚养殷某乙,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抚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朱某用其在翠屏南园14幢4单元607室房屋享有的份额抵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老家的楼房,本院认为该财产���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翠屏南园14幢4单元607室归原告殷某甲所有,贷款由其继续偿还。被告朱某在原告还清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被告朱某用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抵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军荣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