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闯与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李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勇,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勇向原告李闯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用于做生意,借款人:南勇,2013.12.19。”后原告持据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闯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