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风旭与扬州玉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彭风旭。被告:扬州玉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富民街南侧(杭西综合楼)5。法定代表人:许敏。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风旭诉被告扬州玉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风旭负担。代理审判员  郎梦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