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宸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1幢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董事长。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董事长。被告:陈顺华。被告:戴珂珂。被告:林建国。被告:项春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万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欠利息6270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吉尔达公司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星创公司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顺华、戴珂珂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林建国、项春微对被告万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万诚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44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被告万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万诚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温州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诚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利息按一次性到期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现将贷款结息方式调整为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被告万诚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事项,原告温州银行有权视被告万诚公司已发生编号(733002014企贷字00144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万诚公司立即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吉尔达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尔达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林建国、项春微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国、项春微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1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9月17日,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创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万诚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还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万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此后,被告万诚公司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复利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四、被告陈顺华、戴珂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五、被告林建国、项春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35元,由被告温州万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陈顺华、戴珂珂、林建国、项春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