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宏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42号罪犯张宏伟,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5日本院以(2013)陕刑执字第000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宏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张宏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27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宏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张宏伟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宏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系毒品犯罪,对其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宏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