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恒伟与沈阳市于洪区体缤纷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伟,沈阳市于洪区体缤纷健身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72号原告:张恒伟,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体缤纷健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鲍志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张恒伟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体缤纷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体缤纷健身嘉年华会员合同,并交了会员费用1599元,合同有效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该会所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份因欠物业房租停止营业,法人代表失联,并一直停止营业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健身会员卡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体缤纷健身嘉年华入会须知,成为被告的普通会员,并向被告交纳1599元会费,该费用有效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在有效期内原告可以随时消费,没有次数限制。2015年4月30日,被告停止了营业,原告所交的会员费有剩余,被告没有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入会须知》及《会员资料》、《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体缤纷嘉年华入会须知,并交纳了费用成为被告的会员,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活动场所,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健身活动场所。被告在合同期内关店,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所交纳的会费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而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闭店。本院按月平均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健身会员费976.8元(1599元÷24个月×14.6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体缤纷健身中心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会费9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