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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彩义与贺雅、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义,贺雅,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郑彩义。被告贺雅。被告陈斌。原告郑彩义诉被告贺雅、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义、被告贺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义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贺雅向原告借��5万元,约定月息为3.5%,由陈斌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5年元月份由陈斌协调,被告贺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贺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陈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斌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贺雅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贺雅向原告郑彩义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雅于2015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偿还了自借款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5日,被告贺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6‰计付,超出了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彩义借款4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贺雅、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