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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与陈思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医院董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以下简称国龙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龙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在2005年6月,方杰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并于2005年8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自2005年8月开始,方杰与上诉人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方杰不受上诉人的支配和劳动管理,在上诉人处没有招工登记记录及考勤登记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方杰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方杰驾驶车辆所获得的收益完全归方杰本人所有,这与通常意义上讲的劳动报酬是不同的,上诉人与方杰仅是合作关系。陈某某辩称,第一、上诉人为减少其经营成本和法律风险,与方杰签订《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由方杰出资购买救护车,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方杰经营救护车,上诉人按救护车使用里程支付报酬。因该协议实质是上诉人将救护车进行转让,上诉人与方杰签署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二、上诉人与方杰虽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方杰从事的救护车业务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按救护车使用里程支付报酬,上诉人对救护车的管理制度适用于方杰,方杰的社会保险亦由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上诉人与方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是存续至方杰死亡时止。第三、一审判决确认方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于其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方杰、方杰与上诉人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方杰所获收益并非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龙医院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国龙医院与方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杰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6日,方杰与国龙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院担任电工,国龙医院自1999年1月起为方杰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起办理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5年6月1日,国龙医院与方杰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国龙医院一直为方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方杰去世,社会保险费用由方杰个人承担。2010年5月14日,方杰与国龙医院签订《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约定方杰自行购买救护车一辆,挂入国龙医院救护车辆户籍,专门从事医院医疗救护使用,投资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年末实行年终考核,考核优异医院给予奖励,不合格,医院给予处罚,并在到期后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议,同时约定方杰需接受国龙医院管理,遵守国龙医院指定的《救护车管理制度》,方杰所有的车辆需按医院的规定参与值班,24小时待命,国龙医院按照使用里程数向方杰支付费用。自2010年起,方杰陆续购买三辆医用救护车登记在国龙医院名下,分别为2010年6月4日登记注册的车牌号为×××、2011年2月22日登记注册的车牌号为宁AE1**号、2014年6月27日登记注册的车牌号为×××。2015年5月17日1时45分,方杰驾驶车牌号为×××,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机动车驾驶人胡胜斌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方杰及乘车人朱富平死亡,乘车人戴宇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方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胜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富平、戴宇珉无责任。国龙医院不认可车牌号为×××为合法登记在其名下,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名下车牌号为×××登记手续及时牌证。2016年5月9日,该法院作出(2016)宁0106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国龙医院的诉讼请求。国龙医院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5月13日,陈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方杰与国龙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方杰与国龙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龙医院与方杰签订了《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由方杰个人购买车辆登记在国龙医院名下,国龙医院按照实际使用车辆的里程数向方杰支付使用费,但因为救护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办理救护车登记注册需经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国龙医院与方杰通过签订经营协议的形式,允许方杰以其名义经营救护车运输业务,实质是国龙医院将救护车的专有使用权进行了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国龙医院与方杰签订的《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无效,国龙医院不能以此免除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国龙医院与方杰虽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方杰去世前在国龙医院驾驶登记在国龙医院名下的救护车辆,从事国龙医院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接受国龙医院的工作安排和监督,国龙医院按照救护车使用里程数向方杰支付报酬,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题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院确认方杰与国龙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方杰与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2005年6月1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方杰一直接受国龙医院的工作安排和监督,从事国龙医院相关业务工作,双方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方杰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方杰是合作关系,但因上诉人与方杰签订的《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国龙医院与方杰签订的《购置救护车经营协议》无效,国龙医院不能以此免除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国龙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国龙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