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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邹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5号罪犯邹亮,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邹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7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邹亮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邹亮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邹亮已缴纳罚金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邹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亮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