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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龙慧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慧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西路15号二楼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周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公司职员。被告:龙慧保,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湖南省洞口县岩山乡郭家村麦田组,原告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慧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慧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严重失职,违反法律规定的岗位要求,违反了作为一个“保安”的最低岗位职责要求和行为义务。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上(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4156号)承认2014年3月28日其所负责的工地发生电缆盗窃案,但却全盘否定自己的过错,连基本性的、最低限度的、原则性的行为义务都没有妥善履行。被告作为一名保安,应具备基本的业务技能条件,包括与岗位职责相应的观察、发现、处置问题能力。而其岗位职责是在工作中值班、岗位巡逻、实施安全监督、门岗的执勤。因此保安在工作中发现危险存在或者已经产生危险时,应当及时适度的给予相应的防范,以尽量减少公司的财物的损失。此种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就像司机遵守交通规则一样,保安应遵守的法律义务是在发生盗窃事件时,我们不求其与盗贼搏斗,但求其能尽到最起码的提醒义务。结合本案,2014年3月28日当晚,因工地电缆被盗,工地一片漆黑,无一丝光照,工地饲养的几条狗狂吠不止,导致工地很多施工人员都被惊醒。对当晚发生的一切,被告却向原告陈述“不知此事”。被告本应养足精神看守工地,但被告在距离其保安亭五十米发生的盗窃事件全程无提醒、无呼救、无报警等最基本的行为。被告的表现严重违反了常理。当距离被告五十米远的盗窃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我们绝对完好,但我们要求被告起码要做到基本的巡查、提醒、安全保障义务,而此案的被告,连行为义务都没有做出,明显是违背了保安行业的基本职责,存在严重失职。被告龙慧保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每月工资215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龙慧保同志2014年3月28日在医药港工地值夜班期间,发生电缆失窃,没有采取措施,造成工地经济损失20多万元。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处。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415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第二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受案回执、报警回执、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做到一个保安最低限度的岗位义务,严重失职,但仅提交了受案回执、报警回执,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存在工作疏忽或失职,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2015元/月×2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龙慧保与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龙慧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三、驳回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曼曼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