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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德友诉被告陈青松、陈青龙、陈都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友,陈青松,陈都强,陈青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3号原告杨德友,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杨翠莲(系原告杨德友之四婶),云南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陈青松,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陈都强,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陈青龙,云南省盐津县人。法定代理人陈都强(系陈青龙之父),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杨德友诉被告陈青松、陈青龙、陈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莲、被告陈青松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松、陈青龙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友诉称:2015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茨竹村牌坊社尚三角吃酒,席间原告在张家权家偶遇被告陈都强,与陈都强因喝酒发生争执,分开后,当原告走到牌坊处公路上时,被告陈青龙和被告陈青松接到其父陈都强的电话,赶上原告。被告陈青龙一手拿刀,一手提着一根木块,被告陈青龙拿着一根钢管,不问青红皂白,被告陈青松上来就给一木方,打在原告的腰间,被告陈青松又给原告一钢管,打在原告脑部,将原告打昏在地。路人报警后,庙坝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立即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伤势基本好转,并遵医嘱在家休养30天。特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37.6元,护理费150×26=3900元,误工费26×150元=3900元,生活补助费80×26=206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后续误工费150×30=4500元。合计29641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都强辩称:2015年8月6日16时许,陈都强到本社(庙坝茨竹村牌坊社)张吉全家走耍,到张吉全家时看见本社余汝均的大儿子与原告在张吉全家大门外,因张吉全不在家,陈都强就准备离开,走到张家坝子里,二人发生口角。分开后,陈都强就到罗尚海家去,半小时后,原告又到罗尚海家将陈都强叫出来,双方因喝酒琐事再次发生争吵,陈都强把酒杯砸在地上,原告就要来打陈都强,且扬言他清楚陈都强有两个儿子,要找人来杀陈都强全家,旁边的罗尚海、文善雄、杨成华等人上前劝阻,陈青龙听说后来到现场与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捡起了一根木方准备打陈青龙,随后赶到的陈青松见原告要打陈都强和陈青龙,也从现场附近拿起了一根木方与原告发生抓打,后被周围的群众劝开。陈都强看到原告受伤后,赶紧上前帮助处理伤口,并协助联系车辆准备送医院治疗,刚到公路边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安排陈都强等人回家等候调查。综上,杨德友受伤系其酒后多次寻衅滋事,陈青松等人为保护自身及亲属人身安全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所致,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德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友与被告陈都强互不相识,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在同村张吉全家相遇,发生矛盾后分开,双方未发生实质性抓扯。当日下午,因同村罗尚海之子考上大学正在办状元酒,被告陈都强前往罗尚海家赴宴,之后原告杨德友赶到罗尚海家找陈都强理论,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并因喝酒琐事导致矛盾升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青龙到达现场,又与原告发生争论。被告陈青松手持方管随后赶到,与原告发生抓打,并用方管击打原告头部及腰部,致原告受伤倒地,被告陈青龙、陈青松系被告陈都强之子。盐津县庙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杨德友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437.61元,救护车费用600.00元。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盐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盐津县公安局庙坝派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德友与被告陈都强互不相识,只因偶遇便产生争执。在争执平息后,原告杨德友本应冷静处理,但其却再次寻找陈都强,致使二者矛盾再次激化,最终导致自己受伤住院,其应自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陈青龙、陈青松作为被告陈都强之子,不但不劝服双方平息争执,反而加入争执中,并使用方管击打原告杨德友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杨德友有过错在先,三被告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陈青龙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陈都强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437.6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行业,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其中误工费100×26天=2600.00,护理费100×26=2600.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80元/天×26天=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次数频繁,近乎住院期间一日两次,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必需产生的费用,但鉴于其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救护车费用600.00元,有医院开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517.61元,由三被告承担60%,即18517.61×60%=1111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都强、陈青松共同赔偿原告杨德友各项损失11110.56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杨德友承担184.00元,由被告陈都强、陈青松连带承担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蕊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关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