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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多巴镇某村时占用对方车道逆向行驶,导致相对方向鲍某某驾驶的青X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会车时掉入路边水沟,后鲍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青XXXXX**号轿车在多巴十字处追上被告人王某某并报警。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鲍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48号乙醇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