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泰富路、泰顺路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有前科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