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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周作海与张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海,张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86号原告周作海,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冯波,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代表人石奋忠。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作海诉被告张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海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张冯波、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海诉称,2015年7月10日21时3分许,张冯波驾驶川F×××××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义汽修厂路段,与行人周作海发生刮撞,致周作海受伤,川F×××××号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周作海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系川F×××××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作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张冯波赔偿周作海各项损失共计98079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作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冯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208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冯波所驾川F×××××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作海的医疗费应按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复查费认可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3分许,张冯波驾驶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义汽修厂路段,与行人周作海发生刮撞,致周作海受伤,川F×××××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作海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2088.5元(张冯波垫付22088.5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DR片(1、2、3、6、12月,预计费用约700元);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6000元;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5年1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作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周作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为川川F×××××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周作海从2013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何成方个体经营的新都区新繁镇鹏鑫制垫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宿舍,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余义香(1958年5月3日出生)系周作海之母,共有子女二人,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作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家庭保障对象基本情况、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作海与新都区新繁镇鹏鑫制垫厂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企业信息、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水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冯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张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系川F×××××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周作海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周作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88.5元,其自费药应按17%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5455.0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含后续复查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4.因周作海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27天=1890元;6.周作海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余义香系周作海之母,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被扶养人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求,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周作海系制造业从业人员,认可其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应为3200元÷30天×117天=1248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93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760.5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3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328.5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周作海自行承担6065.7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328.5元-自费药5455.05元-鉴定费930元)×80%=19154.76元,张冯波承担5108.04元,品迭张冯波的垫款22088.5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向周作海支付68606.3元,向张冯波支付1698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作海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86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冯波人民币16980.46元;三、驳回原告周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周作海负担326元,被告张冯波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周作海已垫付,被告张冯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