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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撤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房树荣与陆静、秦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荣,陆静,秦景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撤初字第00001号原告房树荣。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静。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景枝。原告房树荣与被告陆静、秦景枝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荣诉称:原告于1990年与被告秦景枝结婚,2002年1月与新沂市**厂签订世纪大厦预(销)售合同,购买该厂开发的位于新沂市**东路**号*单元*层***室及*单元之内的***车库。2004年原告与被告秦景枝离婚时,约定该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原告到浙江义乌经商之前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2008年到2011年7月间,原告的儿子因在新沂上学无法离开新沂,随由被告秦景枝带着在此房内居住。2011年7月,孩子放暑假来义乌随原告一起生活。此时房屋交由秦景枝代为看管。2014年原告作为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从该案的原告处了解该房屋被秦景枝抵给被告陆静。原告通过查阅人民法院档案得知秦景枝处理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原告认为,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调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陆静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调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陆静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3、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3月由被告陆静出卖与他人;4、调解书的内容和调解程序均无违法之处,陆静取得房屋所有权已经尽了普通人的谨慎和审核义务;5、原告与被告秦景枝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景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树荣与被告秦景枝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景枝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与徐州市第二****厂签订房屋预(销)售合同购买该厂的位于新沂市**东路**号第*层*单元***室(以下简称***室)及*单元内的***号车库。2004年6月29日,原告房树荣与被告秦景枝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202室房屋归原告房树荣所有。本案被告陆静与本案被告秦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秦景枝以上述***室房屋及车库折抵其所欠陆静30万元借款债务。本院作出(2011)新民调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338号案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于2011年8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随后,二被告即交接了上述房屋及车库。2012年3月28日,被告陆静又将涉案房屋及车库以37万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胡某,胡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入住该房。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徐州市第二**厂开发建设,该房屋及车库未有进行原始登记及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树荣提交的涉案房屋原始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与被告秦景枝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被告陆静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胡某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等,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本院0338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份,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在原审裁判中具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裁判有直接牵连的第三人,即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该他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与本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一定的牵连,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影响到该他人的利益。对于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0338号案,诉讼标的是陆静与秦景枝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标的物是钱款。显然,本案原告房树荣不应当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房树荣与0338号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更不存在任何牵连。因此,房树荣也不应当是0338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房树荣以第三人身份对本院0338号案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当然,如果0338号双方当事人用于抵偿的房屋确系房树荣所有,那么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的协议就损害了房树荣的财产所有权,但这也只是房树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房树荣的权利救济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房树荣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房树荣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陆佰义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