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江达民、戴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负责人:林石武。委托代理人:郭显康、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达民,男,汉族。被告:戴惠,女,汉族。被告:曾捷源,男,汉族。被告:邝升萍,女,汉族。被告:黄美娣,女,汉族。被告:曾军源,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江达民、戴惠、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达民、戴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达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2311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达民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进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江达民,但合同期间被告江达民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其仍然没有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江达民也未能按期还本,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江达民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352.47元,利息90184.34元,以上合计228536.81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达民、曾捷源、黄美娣与原告方在上述借款合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3232XXXX】,约定由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方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惠、邝升萍、曾军源分别为江达民、曾捷源、黄美娣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其配偶根据上述协议所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戴惠、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理应为被告江达民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六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达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352.47元,利息90184.34元,以上合计228536.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江达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戴惠、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江达民、戴惠、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达民、曾捷源、黄美娣(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413232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曾捷源、黄美娣、江达民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邝升萍作为被告曾捷源的配偶、被告曾军源作为被告黄美娣的配偶、被告戴惠作为被告江达民的配偶亦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达民签订一份编号为44132311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江达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5.3%,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3、4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江达民作为借款人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发放至被告江达民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江达民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江达民在上述《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江达民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至2012年12月21日止,利息偿付至2012年10月23日止。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江达民已偿还原告本金11647.53元(已还到2012年12月21日),利息(含罚息)1998.57元(已还到2012年10月23日),合计共13646.1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江达民欠款逾期987日(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违约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52.47元,利息10735.55元,罚息7944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达民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联保人的婚姻情况:被告江达民与被告戴惠、被告曾军源与被告黄美娣为夫妻关系,贷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曾捷源与被告邝升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中,载明的双方为邝升萍与“曾捷元”,与其证明对象不符。经释明,原告在本庭给予的宽限期间内未提交证明“曾捷元”与“曾捷源”为同一人的证据或被告曾捷源与被告邝升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甲方)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签订协议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郭显康、陈熹煜律师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1.5万元已实际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江达民、曾捷源、黄美娣签订的《联保协议》、与被告江达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江达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江达民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违约第1、3、4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达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52.47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90184.34元及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清偿本息日止,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达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达民支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达民、黄美娣、曾捷源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江达民、黄美娣、曾捷源组成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的支出,现由于被告江达民在向原告贷款期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黄美娣、曾捷源依法应对被告江达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惠作为江达民的配偶、被告曾军源作为黄美娣的配偶,已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对江达民、黄美娣的保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戴惠、曾军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邝升萍,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曾捷源的配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邝升萍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达民、戴惠、曾捷源、邝升萍、黄美娣、曾军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达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8352.47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90184.34元、合计228536.81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达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三、被告黄美娣、曾捷源对被告江达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惠、曾军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13元,由被告江达民、戴惠、曾捷源、黄美娣、曾军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陈祝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