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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05695号 原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社区2社,组织机构代码59727860-2。 法定代表人赵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仲元,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033-X。 法定代表人唐继明,经理。 原告张军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叶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大棚工程项目,并委托指派卢军为该项目经理,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卢军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军,原告张军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张军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张军施工4个月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张军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共欠原告张军工程款174897.67元。为维护原告张军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给付工程款174897.67元,并按所欠款总额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张军是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生的分包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建杨泰生态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十一款38.1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准分包,合同附件第一条载明: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在工程开工后30天一次性退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军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10000000元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军施工,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量下月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原告张军向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缴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工程进场施工60天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退还100000元保证金,90天后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6日原告张军按约支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履约金200000元,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张军出具一张“收据”。同年10月14日原告张军进场施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后2015年1月13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人员现场收方验收,同月18日验收完毕,双方签收竣工决算书并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4897.67元。原告张军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细往来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开工通知、工程变更通知书、施工图纸、合同履约金退还答复、竣工结算书、杨泰生态农业法定代表人赵华出具的项目结算方式、资料交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准分包,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承接了该工程后与原告张军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张军施工队施工,属于分包行为,原告张军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由于原告张军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4897.67元和履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人未同意分包工程,也未收取原告张军的履约金,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工程款174897.67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374897.67元及利息(利息以374897.6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军已垫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