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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金学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学枢,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诈骗2014年12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决定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2015年4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5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学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学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金学枢以介绍被害人王某乙租用他人转让的位于郑州市恒泰童装城四楼87-88号商铺为由,以收转让费和租金的名义骗取王某乙15万元后逃跑。赃款挥霍。2、2013年2月20日后,被告人金学枢以介绍被害人赵某乙租用他人转让的位于郑州市恒泰童装城四楼87-88号商铺为由,以收转让费和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赵某乙9万元后逃跑。赃款挥霍。3、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金学枢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郑州市恒泰童装城1楼22号商铺装修为由,骗取张某装修费8200元后逃跑。赃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学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学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赵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颜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金学枢银行交易明细的清单,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金学枢汇款时的凭证,被告人金学枢向被害人王某乙、赵某乙、张某出具的借条或收条的收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金学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金学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金学枢上诉称:其和王某乙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判量刑重;其拿赵某乙的款构不成诈骗罪。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金学枢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学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金学枢上诉称其和王某乙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判量刑重以及其拿赵某乙的款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