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惠龙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29号罪犯李惠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惠龙犯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整。服刑期间,经我院于2013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5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李惠龙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李惠龙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2015年3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惠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龙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