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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灿阳、丁灿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37-9。负责人王贵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金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碧云,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泉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卡西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643573-2。法定代表人丁灿阳。被告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刘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3390127-1。法定代表人林小泉。被告丁灿阳,男,回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被告丁灿辉,男,回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被告陈克清,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小泉,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被告林建冬,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晋江支行)与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达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达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晋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具承兑汇票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金威公司提供30%的保证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8033),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被告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2709),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被告林小泉、林建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8034),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金威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2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票据款项105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垫款本金9821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金威公司仍结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490179元,结欠罚息346437.94元、复利2834.1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威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490179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结欠罚息346437.94元、复利2834.12元、总计349272.0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利息、罚息意指逾期利息。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农行晋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被告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清单、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承兑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金威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威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事实;5.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两份、核销金威公司到期银承实际垫款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实际垫款两笔,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及800万元。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威公司与原告农行晋江支行签订编号为3503012014000291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1.农行晋江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400029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清单所列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5日;2.金威公司应按承兑金额的30%缴存履约保证金,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行晋江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3.金威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农行晋江支行,农行晋江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金威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农行晋江支行有权在金威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承兑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30017248、35100520130022709、35100520130017249。同日,原告为被告金威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030005225485148、103000522548514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2015年1月2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金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共计本金10490179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346437.94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5100520130022709),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农行晋江支行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与金威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9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5100520140008033),与林小泉、林建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5100520140008034),分别约定被告达利公司、林小泉、林建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农行晋江支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与金威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35100520140008033、35100520140008034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编号为3503012014000291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尚未受偿本金1050万元)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金威公司等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威公司开具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金威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导致原告代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威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未约定金威公司汇票到期前未存足票款的应支付复利,故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自愿为金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威公司、达利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490179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346437.9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对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承担837元,由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达利(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灿阳、丁灿辉、陈克清、林小泉、林建冬共同负担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